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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民法中的“撤销权”

    2023.12.14 | admin | 160次围观

    浅析民法中的“撤销权”

    付金波 刘梦非

    (本文刊登于《审判新视野》2017年第2期)

    【内容摘要】:“撤销权”一词在民商事审判实务中极为常见。从合同缔结之初至合同履行完毕,“撤销权”的行使贯穿始终。例如,在缔结合同之前,要约人对已送达之要约的撤销权;缔结合同之后,相对人基于合同效力瑕疵行使的合同撤销权;合同履行后,案外人基于债权受损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权”的设置赋予了民商事主体“第二次机会”,该权利的行使对利害关系人影响巨大,在实务中必须严格把握。然而在我国民法中,有数种“撤销权”的表述,其内容不同,条件各异,产生的效果亦不一致,法律规定存在不准确、不清晰、不完善之处,适用时易混淆,不利于各方权益的平衡保护。本文从撤销权的法律基础出发,探讨几种具有典型性的“撤销权”的含义、行使条件及限制,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对民法中涉及撤销权的法律条文进行深入研究,查缺补漏,探索完善民法“撤销权”法律设置的空间。

    【关键词】:撤销权;合同;法律行为

    民法上的撤销权基于多种法定情形而发生,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回归到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在此基础上,撤销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撤销权,即撤销有瑕疵的民事行为,因撤销权行使而使得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狭义的撤销仅指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等情况下对法律行为的撤销,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广义的撤销还包括赠与的撤销、非法律行为的撤销,如监护宣告的撤销等。民法上的撤销权种类繁多,本文着重对于要约的撤销权、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等几类实务中常见的撤销权进行探讨研究。

    一、要约撤销权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能否被撤销,在学术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沿袭罗马法的原则,德国法认为,要约具有不可撤销性,因受要约人在接收要约后,通常会为是否承诺做不同限度的准备,若要约人任意撤销该要约,不免会对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相反,英美法认为,除非要约采取了签字、盖章的形式或要约有对价支持外,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无拘束力。在Routledge v Grant(1828)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定,尽管要约人限定了6周的承诺期限,且受要约人在6周内发出了承诺,但因为要约人在要约发出3周后发出了撤销要约通知,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采取了调和的解决方式。该公约第16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我国《合同法》参考CISG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规定了要约的撤销权,但予以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首先,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发出的时间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需证明撤销通知的到达时间,而受要约人有责任证明承诺通知的发出先于撤销通知的到达。其次,当要约人明确承诺期限或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时,依据禁反言原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 ,要约人即不享有撤销权。最后,出于对受要约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且已有实践行为时,要约不可撤销。当然,受要约人是否有充分理由信赖要约不可撤销,要基于要约本身的性质、表述及要约人的信誉等因素,以客观公正的角度来解读。正因为受要约人主观理解难以揣测认定,故还要求受要约人必须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履行的行为。只有当受要约人满足了上述种种条件时,方能否决要约人的撤销权。上述规定在否定“要约拘束力”的同时,对要约撤销权进行了限制,既从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出发,也综合考虑到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

    二、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撤销

    (一)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几种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具体可以分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法律即赋予相对人法定撤销权。欺诈、胁迫为事实行为,实施主体并不局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人的撤销权不受欺诈、胁迫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影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撤销权需建立在一方存在主观故意,且行为客观上造成相对人作出不符合本意的意思表示(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否则相对人仅可依照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主张撤销权。当几种情况完全竞合时,应具体适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特殊规定;当客观情况导致当事人无法具体适用该三种规定时,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作为“兜底条款”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规定。下举一例:

    A向B出于欺诈故意作出表示,称C生产的玩具可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致使B与C缔结了玩具买卖合同。实际上,A明知C生产的玩具只能供3岁以上儿童使用。在此种情况下,C无欺诈故意,B能否主张因受A欺诈撤销买卖合同?

    我国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第三人欺诈时,相对人得否撤销法律行为。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上述案例中,只有当C明知A的欺诈行为时,C应当出于明示或默示的原因承担A的行为后果,则B方可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权。所以,当C不知且无法得知A的欺诈行为时,B则需依照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其撤销权。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的规定,容易引发歧义。根据该法规定,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仅受损害方可以提起撤销之诉。通说认为“受损害方”应当缩小解释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危难之人。这种说法较易理解,不再赘论。但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撤销权的主体法律并未予以明确。一种说法认为,在该两种情形下,合同双方均享有撤销权。而另一种说法认为,撤销权人在重大误解情形中为误解人,在显失公平情形中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笔者认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为合同关系中受到损害或不利影响的一方,这与《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公平地位的初衷是相符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下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的规定不甚明确,应在区分不同情况的前提下分别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以避免歧义的产生。

    合同撤销权是形成权,关于它的行使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问题,各法系持不同观点。德国法、日本法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仅通过将撤销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在英美法中,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区分合同是否得到履行。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仅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单方面的撤销表示无法达到撤销目的。我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目的在于避免撤销权的滥用。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限制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矛盾解决。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合同守约诚信度仍需加强的大环境下,若不对撤销权进行限制,实务中将出现众多合同当事人在面临履行困难时,为逃避合同义务而故意制造“撤销权”事由,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此时,相对人必然进行抗辩,否认“撤销权”的事由,合同当事人仍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合同法》“一刀切”的做法尽管不甚灵活,但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依然很有必要。

    撤销权的行使需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法规定的除斥期间为绝对的固定期间,不以撤销权是否具有可行性为转移,为客观期间。客观期间虽具有稳定性,但对于非因过失未行使权利的撤销权人来说,过于严苛,缺点比较明显。故《合同法》采取了灵活的主观期间,在期间的起算时间上依撤销权人的主观认识进行限制。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采纳主观期间,既限制撤销权的行使,又给予撤销权人非因过失的免责可能,其立法意义深远。首先,撤销权破坏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法律关系影响巨大。除斥期间一年的规定,是为防止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久不行使,导致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其次,在撤销权人不知或无法得知撤销事由的情况下除斥期间延迟起算,对于无过错的撤销权人来说,是更为公正的法律设置。我国《合同法》对撤销权的限制,体现出法律对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及相对方的均衡规制,保护法律关系的平衡与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当当事人因胁迫订立合同时,胁迫存在期间可能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使得受胁迫人无法主张撤销。此外,因除斥期间的规定缺少最长期间的限制,当撤销权人始终无法得知撤销事由时,除斥期间也无法起算,使得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合同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依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二)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及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瑕疵,分为有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两种。在效力待定的场合,法律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同时赋予相对人的催告权。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其同时享有撤销权。当相对人为恶意时,仅享有催告权,而无撤销权,概因法律对“恶意之人”不予保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善意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及撤销权。相对人需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且需在被代理人追认前,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此撤销权的构架与前种撤销权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款法律规定,对于“撤销权”一词的使用有失准确,应当为“撤回”更为妥当。《合同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明确表示,撤回是指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前予以追回的行为;而撤销则是指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后的追回。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时,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并未生效。故此处相对人的“撤销权”实际应为“撤回权”为宜。

    三、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产生危害时,债权人得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以达到控制债务人责任财产、保护债权履行可能性的权利。在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限制较为宽松,并不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偿还期限届满,亦不以债权数额的确定为条件。但其对债务人行为方面的限制则较为严谨,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损害债务人的交易权利。债务人首先需要存在“诈害”行为,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诈害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例如买卖、借贷、遗赠、放弃到期债权、公司设立、设立抵押等,也包括“适法行为”,如债权让与的通知、为中断时效而作的债务承认等。这种行为必须对债权人权利实现造成阻碍,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清偿能力无法匹配所负债务。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需以财产为标的。若债务人实施的行为仅与身份相关,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则不得撤销之。同时,当债务人拒绝领受某种非基于对等给付而得到的利益时,债权人亦不得主张撤销,因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责任财产,而非使其增加。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一样,债权人需通过诉讼主张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场合。在无偿的场合,撤销权的成立仅要求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只需要证明损害的客观事实即可满足举证责任;在有偿的场合,首先,需要债务人客观上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合理低价”应当比较同等条件下的市场价格确定。其次,还需要受让人主观上存在认识要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称“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是否要求受让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具有损害故意?此处受让人的主观认识的程度并不明确。严格按照法条文字理解,受让人不仅需对不合理低价具有充分认识,还需对知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但并不必须具有损害故意。当受让人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时,当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受让人的主观认识要素,债权人在举证上存在极大的困难。在实践中,受让人必然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并不知情。因此,过于严格理解《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表述可能导致债权人举证不能的结果。笔者认为,债权人证明受让人对“不合理低价”存在认识后,即应当认定其已尽举证责任。

    债权人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与合同撤销权相同,但此处明确了五年的最长限制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显然在立法上更为完备。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存在法条竞合的可能。当债务人采取缔结合同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时,债权人的撤销权同时受上述两则法条限制。

    下面试举一例说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途径、范围及可能存在的障碍:甲对乙享有到期债权800万元。乙为逃避债务,将自有价值1000万元的唯一房产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知情人丙并办理登记。丙又将该房屋以800万元价格出售给善意人丁并办理登记。甲应当如何主张撤销权?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之行为已经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甲得以依照该法第七十四条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乙的行为。本例中,甲需首先主张撤销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抹除该转移登记的效力,之后向丁以其自无权利人丙处取得财产为由,主张丁向乙返还房屋,进行转移登记。但需注意的是,上例中存在善意转得人的情形,甲主张丁向乙返还房屋,需建立在乙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丙属无权占有且无权处分的基础上,否则丁仍然可以主张自己为善意取得,对抗甲的撤销权。若该主张成立,则甲的撤销权无从行使。甲虽可试图请求丙赔偿损失价款,但甲的损失赔偿请求权需建立在丙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若丙仅仅知晓甲的债权存在但无损害之“恶意”,则甲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法律虽赋予甲撤销乙之行为的权利,但在存在善意转得人的情况下,甲请求转得人丁返还已受让房屋并无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物权的处分原则,仅房屋所有权人乙有权主张丁返还房屋。甲既非房屋所有人或占有人,亦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虽然可以撤销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请求丁向乙返还房屋并无法律依据。《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规定过于精简,在实践中可能因情况复杂而导致撤销权难以实现,应通过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关于撤销权行使范围的问题,承接上例。若乙为逃避欠甲的800万元债务,将自己仅有财产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赠与丙。则甲有权撤销乙之赠与的数额为多少?《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甲的撤销权仅可以乙出赠的500万元中的300万元为限。有学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该条文中“该行为自始无效”的表述意味着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为债务人整个出卖或出赠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撤销权撤销范围的理解,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合同法》的规定,旨在均衡债权人撤销权与债务人处分权,保障撤销权的可操作性,尽可能小得影响交易安全,有益于各方的保护。

    四、对于完善民法中“撤销权”规定的建议与思考

    第一,建立统一的撤销权概念。在我国法律中,撤销权的规定不止于本文包含的情形。仅在民商事法律中,尚有《物权法》、《婚姻法》、《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也存在“撤销权”的表述。重新对这些撤销权的内容及意义进行整合,按照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基础进行分类整理,统一规范,有助于更加准确的表达立法意图,规范权利体系,避免混淆及矛盾。

    第二,严格区分“撤销”与“撤回”的概念。“撤销”与“撤回”的概念混淆,会造成法律行为的性质、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发生混乱,导致“撤销权”的性质特征不明显且难以理解适用。所谓撤销,是撤销权人溯及地消灭业已生效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撤回,是对于尚未生效的行为,阻止其发生效力的单独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实质上应当为“撤回权”。在今后立法中应严格遵守上述原则,规范适用。

    第三,在立法中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进行完善。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于“撤销权”进行限制,是为均衡权利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既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撤销权,亦避免权利的滥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缺少最长期间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基于胁迫产生撤销权的情形中,如果受胁迫人在得知胁迫事由后持续处于被胁迫状态下,则除斥期间届满后受胁迫人无法再行主张撤销合同。因此,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更为细致、完善,每种权利相对的除斥期间应当结合权利产生的法律基础对起算点及最长期限进行具体规定。

    第四,进一步明确合同撤销权的主体。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下,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不明确。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撤销权应当赋予非因过失遭受损失的合同当事人,否则即剥夺了受损害方平衡合同的权利,又使得本就处于相对优势的相对方获取更强势的合同地位。故应该通过立法明确撤销权的主体,即撤销权人在重大误解情形中为误解人,在显失公平情形中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

    第五,建立善意财产转得人的权利保护机制,明确“撤销权”与第三人权利的冲突解决途径。无论是在合同撤销权或债权人撤销权的场合,皆有可能产生撤销权的行使损害善意转得人权利的情况。此时仅依据物权、债权之理论分析,难以使冲突在法律上得到一致性的解决。我国法律非常重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无论是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场合还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场合,原则上都不应对抗善意的财产转得人。因此,应该通过一致性的立法,为今后撤销权与善意转得人权利冲突时提供统一的解决依据。

    第六,探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空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等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种规制在当今社会诚信制度发展并不完善的大环境下是必要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规范,民商事活动中对“私法自治”的要求越加强烈。德国法及日本法规定,撤销权人向相对人表示撤销的意思即可发生撤销效果,这对我国未来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市场环境逐步改善的前提下,探索实行任意撤销权,对于减少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将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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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建议草案中明确表述本草案不采纳德国法“要约拘束力”的规定,而采纳CISG的条文精神。

    英美法中的禁反言原则,最早可追溯到柯克勋爵的理论。他认为:“一个人自身的行为或认同使他自缄其口而不能再主张某种事实。”这种理论被英国大法官Lord Denning 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

    实际上,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学界亦有分歧。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应限定为合同相对方抑或扩展至所有利害关系人,尚无确切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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